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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远远、郭斌、李尚蓓抢劫罪、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远远,郭斌,李尚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远远,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蓓,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并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斌以从事养殖为名,骗被害人王某某至南昌县镇定岗村一民房内,即被告人郭斌、宋远远、李尚蓓和许某某、龙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咸另案处理)等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郭斌、宋远远、李尚蓓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胁迫和暴力殴打等手段,俾被害人王某某拿钱购买传销产品,致其轻微伤,卒劫得人民币3,900元。原公诉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他被郭斌以合伙经营养殖生意为由,骗至南昌县莲塘镇的一个传销窝点。被告人郭斌、李尚蓓和龙某某等约10人见他欲逃走,辄将他按倒在地,关在屋里,轮流看守并殴打。2015年5月20日早上,他遭殴打后,被告人宋远远伙同许某某以利诱手段,让他写出银行卡和密码,取走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11月,他在南昌县莲塘镇加入名叫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郭斌、李尚蓓、宋远远等人为其成员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郭斌指认传销窝点的事实。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斌、宋远远、李尚蓓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斌、宋远远、李尚蓓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宋远远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他到南昌县定岗村的一个传销窝点给被害人王某某讲传销课:只需加入传销组织,交人民币3,900元,购买一份产品,嗣可离开。被害人王某某遂将银行卡密码等写于纸上。他们凭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取钱的事实。7、被告人郭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他谎称养殖,把被害人王某某骗到南昌县莲塘镇的传销窝点,遂伙同被告人李尚蓓、同案人梁某某、龙某某、黄某甲等人将其控制,逼交钱,购买传销产品。被害人王某某不从,他们遂对其殴打,同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宋远远同许某某到传销窝点,俾被害人王某某交出了银行卡密码,取得了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8、被告李尚蓓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斌把被害人王某某骗到传销窝点。他伙同被告人郭斌、宋远远和龙某某等十几个人将被害人控制住,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斌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李尚蓓、黄某甲、黄某乙、龙某某、许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宋远远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龙某某、黄某甲、许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尚蓓和同案人黄某甲、龙某某、许某某的事实。10、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软组织挫伤,钝物致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遂认为被告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构成非法拘禁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迫使其交出人民币3,900元,又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远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尚蓓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的上诉理由均是:他们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宋远远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伙同他人采取羁押、殴打和胁迫等手段,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劫得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羁押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人民币3,900元,并致其轻微伤,他们的行为皆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现就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评判,上诉人宋远远、郭斌、李尚蓓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羁押、殴打和威胁利诱,目的是为获取其财物,卒于被害人交出财物后,才将其送还,他们的行为俱符合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分别量刑,并非失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