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跃进与被上诉人将兴奎、原审被告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进,蒋兴奎,尹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奎,男,汉族。原审被告:尹正平,男,汉族。上诉人李跃进因与被上诉人将兴奎、原审被告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跃进,被上诉蒋兴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跃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尹正平向被上诉人蒋兴奎支付贷款359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尹正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跃进不是蒋兴奎出售765公斤水草的买受人,真实的买受是尹正平,是尹正平向蒋兴奎赊购水草,所以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尹正平;另外,765公斤水草至今一直由尹正平控制、持有。所以,李跃进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跃进与尹正平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蒋兴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尹正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兴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跃进、尹正平连带支付蒋兴奎货款35955元;2、李跃进、尹正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跃进、尹正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李跃进、尹正平向赊购765公斤水草,单价每公斤47元,合计货款35955元。李跃进、尹正平出具欠条一张给蒋兴奎持有,且至今未付货款。据此,双方产生纠纷,蒋兴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跃进、尹正平尚欠蒋兴奎货款35955元是事实,且拖欠至今未付已经侵犯了蒋兴奎的合法权益。据此,蒋兴奎要求李跃进、尹正平共同连带支付货款359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蒋兴奎要求李跃进、尹正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52.8元的诉请,由于蒋兴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蒋兴奎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李跃进、尹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兴奎支付货款35955元。2、驳回蒋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跃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蒋兴奎支付货款35955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35955元应由尹正平支付的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进、原审被告尹正平与被上诉人蒋兴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李跃进、原审被告尹正平做为欠款人向被上诉人蒋兴奎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李跃进在一、二审中,对欠款3595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跃进、原审被告尹正平向蒋兴奎支付欠款35955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跃进上���主张欠款应由原审被告尹正平的问题,虽然原审被告尹正平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承诺欠款由其一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此承诺在二审庭中,被上诉人未认可及同意。故上诉人李跃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跃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李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