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舒潇、董琳与张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潇,董琳,张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368号原告:舒潇,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退休公务员,住楚雄市怡心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2171957********。原告:董琳,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铜梁区人,重庆汽车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171957********(系原告舒潇之妻)。被告:张忠权,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云南琦宇节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楚雄市润福苑小区别墅第22栋,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舒潇、董琳与被告张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潇、董琳,被告张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潇、董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忠权系云南琦宇节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6年春节前,被告急于向合肥格美电器公司付款提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2016年2月28日,被告无力还款,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权辩称,根据(2015)楚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二原告欠被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履行,但到期二原告未履行,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权系云南琦宇节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向合肥格美电器公司付款提货,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忠权向原告舒潇、董琳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当天,被告张忠权收到了原告舒潇、董琳的借款200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忠权支付了原告舒潇、董琳1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忠权支付了原告舒潇、董琳20000元。至今,被告张忠权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性质实际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忠权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计算为6000元,超过的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即至2016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为196000元;被告张忠权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利息按本金196000元、月利率3%计算为5880元,超过的1412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即至2016年3月28日止,尚欠本金为18188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912.80元(以本金1818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忠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舒潇、董琳借款本金181880元,并支付利息10912.80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舒潇、董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权负担1923元(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舒潇、董琳负担7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