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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柴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国强,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禹州市。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柴国强驾驶豫K×××××/豫KB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3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陶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国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柴国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柴国强驾驶豫K×××××/豫KB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3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陶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国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柴国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柴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国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仝根岭、仝雅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襄城县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柴国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