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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振与张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张秀云,陈起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38号原告:曹振,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长春市口腔医院医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秀云,女,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量具刃具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起元(系被告张秀云丈夫),男,1950年1月5日生,汉族,长春市量具刃具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诉被告张秀云、陈起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长春市某号车库。由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商方面的原因,当时无法办理产权。2015年12月6日,吉林省新发���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小区公告开始办理产权证。在原告与被告联系履行合同事宜过程中,被告表示拒绝承担营业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政府规定卖方应承担的税费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卖方所应承担的税费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使原告获得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陈起元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向原告交付了车库,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就产权过户提出多种方案,希望能达到原、被告顺利办理更名手续并且节省双方的费用。3、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第六条款约定,被告在产权过户过程中只有配合义务,而不应当承担相关税费,���、被告在销售车库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因车库产生的一切税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且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税费与合同及事实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原告)以总价款人民币218000元购买卖方(二被告)出售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车库,卖方在获得产权证72小时内须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使买方获得产权证。该《车库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10000元购房款,预留8000元购房款原告没有交付被告作为保证金。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关于办理车库产权更名过户的税费承担事宜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车库买卖合同》由原告和二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所购房屋当时无法办理产权。2015年12月6日,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购房屋小区公告开始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因办理车库产权更名过户的税费承担事宜发生争议,致原告所购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车库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本案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未约定车库产权更名过户的税费承担事宜,致使《车库买卖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卖方应支付的税费之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因该诉求主张的具体税费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标准属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的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范畴,故应以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相关部门规定的卖方应承担的税费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二被告作为卖方应承担的税费项目及数额。因被告对其抗辩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陈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振将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23.89平方米的车库办理更名过户至原告曹振名下。二、原告曹振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所需卖方承担的税费由被告张秀云、陈起元负担(卖方承担的税费数额以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相关部门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曹振负担2285元,被告张秀云、陈起元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