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应良、代英维与邓忠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良,代英维,邓忠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57号原告:田应良,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代英维,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超。推荐单位: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邓忠碧,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田应良、代英维与被告邓忠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良、代英维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超,被告邓忠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应良、代英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邓忠碧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自农历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田应良、代英维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邓忠碧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15500元(自愿承担违约赔偿金500元)。事实和理由:田应良与代英维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邓忠碧的亡夫代英义与代英维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兄妹关系。自2015年2月开始,田应良与代英维为代英义做工,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为修建房屋用竹子搭建脚手架,田应良、代英维的工资分别为每天150元、每天100元。代英义因交通事故于农历2015年11月4日死亡。在代英义死亡之前,其与田应良、代英维对应付的工资未进行结算。农历2015年12月20日,邓忠碧与田应良、代英维对代英义生前所欠工资问题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代英义生前欠田应良、代英维的工资总计16000元。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共同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邓忠碧承诺于农历2015年12月26日付清前述款项。邓忠碧至今未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前述款项。邓忠碧辩称:对田应良、代英维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不持异议。对田应良、代英维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邓忠碧与田应良、代英维约定,由田应良协助邓忠碧清理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后田应良、代英维以邓忠碧先履行付款义务,田应良后协助办理前述相关事宜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在此情况下,邓忠碧另行请其他人(邓忠碧的儿子及代英义生前所雇佣的工人共二人,所用时间1.5天)协助,对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的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进行了清理(田应良、代英维对邓忠碧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无异议);田应良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运走归邓忠碧所有的约1600根竹子(折价19200元);田应良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老板处擅自领取归邓忠碧所有的工程款5500元。总之,田应良未协助邓忠碧清理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的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双方未按手印,邓忠碧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的条件未成就;田应良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运走归邓忠碧所有的约1600根竹子的价值,加上田应良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老板处擅自领取归邓忠碧所有的工程款5500元,总金额大于邓忠碧应支付的工资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田应良、代英维的诉讼请求。田应良、代英维与邓忠碧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邓忠碧请其他人(共二人,所用时间1.5天)协助,对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的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进行了清理,有所请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和其他相关损失产生;田应良是否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运走归邓忠碧所有的约1600根竹子,田应良是否从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老板处擅自领取归邓忠碧所有的工程款5500元,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邓忠碧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事实是否存在不作评判。对该项争议,邓忠碧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田应良、代英维与邓忠碧以《欠条》的形式对相关问题所作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田应良在农历2015年12月26日前,应当协助邓忠碧清理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田应良未履行前述协助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邓忠碧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邓忠碧请其他人协助,对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所留的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进行清理,有所请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和其他相关损失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田应良、代英维向邓忠碧赔偿损失2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邓忠碧应在农历2015年12月26日前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即使考虑田应良未在农历2015年12月26日前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的情形存在,但在邓忠碧请其他人协助,对代英义生前所承包工程所留的财产、所涉账务等事项进行清理后,具备了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的全部条件。邓忠碧提出田应良、代英维违约,以及双方未在《欠条》上按手印,其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拒绝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忠碧应向田应良、代英维支付工资16000元,减去田应良、代英维应向邓忠碧赔偿损失2000元,即邓忠碧应向田应良、代英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忠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应良、代英维支付14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应良、代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应良、代英维共同负担30元,由被告邓忠碧负担70元(原告田应良、代英维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在兑现本案时,被告邓忠碧向原告田应良、代英维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纪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