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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金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董晓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金柱,董晓健,董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7层711-712室。负责人王海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柱,男,195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健,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祥,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柱、董晓健、董永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20分许,董晓健驾驶董永祥所有的晋K×××××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介休市定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三和贸易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金柱碰撞,造成李金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柱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2天。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晓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柱无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柱的伤残系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董永祥为李金柱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金柱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5年5月23日,居住于介休市兴龙巷32号。晋K×××××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董永祥。该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在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李金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董永祥、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晋K×××××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董永祥承担。董晓健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董永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柱主张的医疗费230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1245元、误工费60134.7元、护理费2392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金柱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即30元×162天=4860元;李金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于城市,故按城市标准予以计算,因其系九级伤残,伤残系数按20%计算,即24069元×20年×20%=96276元;李金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金柱应得赔偿款为229108.61元,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金柱各项损失220000元;剩余赔偿款9108.61元由董永祥在其垫付款15000元中核减,核减后的剩余部分,由李金柱返还给董永祥。董晓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柱交通费1245元、误工费60134.7元、护理费23920.92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三、剩余赔偿款9108.61元由被告董永祥承担,在其垫付款15000元中核减,核减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李金柱返还给被告董永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董永祥承担。一审判决后,安盛天平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31649.6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据被上诉人李金柱户籍性质认定伤残赔付标准错误。李金柱户口本首页明确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而一审法院依据介休市人民政府的规划文件及介休市城关乡顺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李金柱适用城市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认为应该严格依据户口性质认定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李金柱己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上诉人赔付误工费。李金柱一审辩论时己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据公安部关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城市居民男60岁以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农村参照城市,故不应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赔付标准错误,应认定为13446元,多认定上诉人承担了10474.92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下认定23920.92元的护理费,明显证据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应该认定为13446元(居民服务业83元×住院天数162天)。被上诉人李金柱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李金柱的合法权益;2、一审的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董晓健、董永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金柱提交介休市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龙分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李金柱系介休市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龙分公司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施工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介休市大昌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介休市大昌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李永庆在请假陪侍被上诉人李金柱期间,停发工资。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晋中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金柱提交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金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李金柱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金柱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永庆本案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李金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永庆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金柱住址为介休市兴龙巷32号,属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原审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金柱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本案事发前李金柱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李金柱在介休市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龙分公司工作,李金柱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客观存在,相应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旻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