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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妙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妙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妙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2006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1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妙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赵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妙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335号的由毛某经营的上海嘉联超市,向毛某谎称被告人赵妙龙是象山县华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主任并提出欲每月从上海嘉联超市购买该公司所需的粮油、烟酒等物。后被告人赵妙龙将毛某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1号的象山县华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门卫附近,并与该厂门卫处的陈某进行交谈,致使毛某相信被告人赵妙龙谎称的事实。后被告人赵妙龙与毛某返回上海嘉联超市,被告人赵妙龙向毛某提出赊买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4条、大黄金叶牌香烟2条、和天下牌香烟1条并借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爱玛牌电动行车1辆,毛某信以为真并将上述香烟和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赵妙龙,被告人赵妙龙骗得上述财物后即离开现场并把预留号码的手机关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通某、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妙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妙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妙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妙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7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