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松发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松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78号罪犯杨松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松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