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龙行初字第41号原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都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东方南路50号(温州服饰发展大厦2楼)。委托代理人许君鞅、缪长希(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萍(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方(一般授权),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90号(联结福家居购物广场西南角一楼A2-1及B二楼A2-2)。法定代表人周峰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云旭,董事长。原告旭都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陈东方,第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旭都公司、平安银行的申请,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内容: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出质股权数5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出质人旭都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3、绿城公司股东名册;4、绿城公司2012年的章程;5、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6、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证据1-6,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旭都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进行严格审查,据此作出的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号股权出质登记程序合法,登记正确。7、协助执行通知书;8、民事裁定书;9、送达回执、送达专用证;10、协助执行冻结企业股权审核表。证据7-10,证明原告所持股份已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核准进行了冻结的事实,证明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涉案出质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原告占有绿城公司出资比例的30%。2013年6月24日,原告公司股东徐云云(现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羁押)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隐瞒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公司所持有的绿城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平安银行,为其妹妹徐云旭开办的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明知本案所申请质权登记的标的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该有限责任公司(即绿城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股权质押尚未行使知情权和同意权,本案股权质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但仍违法为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11号股权质权证书,给上述2.5%的股权违规设立了质权。被告的上述质权设立登记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平安银行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绿城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原告公司是绿城公司股东且在公司股份比例为30%的事实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5、绿城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在股权上设置任何权利的事实及被告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的事实。6、旭都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的事实及被告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的事实。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平安银行的申请,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程序合法。2、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提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现又以其名义提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显然属恶意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一类民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主体所要求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往往以公章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彰,故原告以公司名义申请股权出质并无法体现系徐云云个人所为。即便为徐云云个人所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7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定,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该纠纷,而不是采取行政诉讼方式。3、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出质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涉案股权系依法设立的绿城公司的合法股权,并无法律规定设立股权质权登记需要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和同意权。绿城公司2012年的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对股权质押需要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和同意权。综上,被告作出涉案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安银行陈述称,我国现行没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需要被质押公司股东同意,故被告无需对被质押公司股东是否同意进行审查。本案中质押申请书及质押借款合同上均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进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系滥用诉权。原告股东有意见,应按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围绕被诉的股权出质登记有否违反法律规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章程与被告装订在册的章程为不同版本。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提交给本院的章程为绿城公司2012年的版本,但装订在册的为2011年的版本,两者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因被告装订在册的2011年版本的章程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应视为没有此证据。同时,2012年的版本并未装订在册,无法证实该章程系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章程均不作为证明被告行政登记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核表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股权出质登记审核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本就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0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绿城公司2011年版的章程,该公司因股东变化已于2012年12月14日制订了新章程,而涉案的股权出质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出质登记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绿城公司2.5%的股权作质押,为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贷款作担保,并向被告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绿城公司股东名册、绿城公司2011年9月30日制订的章程、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向平安银行出具了(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质权登记编号(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1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绿城公司,出质股权数5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出质人旭都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另查明,绿城公司2011年9月30日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股权上设置权利需由其他股东事先一致书面同意,但2012年12月14日修订的新章程对此项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本案中,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平安银行、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均具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绿城公司2.5%的股权作质押,为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贷款作担保,并向被告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绿城公司股东名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向平安银行出具了(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我国并无法律规定股权出质需经质权所在公司股东同意,故原告诉称被告在绿城公司股东尚未行使知情权和同意权的情况下进行股权出质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的编号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11号股权设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