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王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978号原告:李文忠,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斌,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忠与被告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娟、闫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861.07元、误工费7987.5元、护理费5252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7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82143.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143.57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896.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甘G497**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临泽北路什字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忠、被告王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经过没有异议;对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该不负责任;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通过鉴定却受伤了,伤是从哪来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因为当时没有受伤,这些费用不承担,并且本起事故被告也受伤了,造成了一定损失,已经委托做法医鉴定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8时许,原告李文忠驾驶车牌号为甘G497**号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临泽北路十字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忠、被告王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9394.45元,在甘州区新墩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45元,其中医保支付69.8元,个人负担72.65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9467.1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隆达摩托车修配部修理摩托车花费7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个人申请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4日,该所作出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33号《关于李文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忠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左手第5掌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款之规定,系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和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螺丝钉治疗,其费用约10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对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33号《关于李文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由原被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参加选择,双方一致同意选择由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本院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下午17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到期后,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甘州区新墩卫生院门诊票据、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掖市甘州区隆达摩托车修配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负责任,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并没有进行登记,且被告亦未有驾驶该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责任。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33号《关于李文忠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直至庭审后为止并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将参照该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定、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即:医疗费19467.1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应认定为9625.5元(38502元/年÷12月×3个月)。对于护理费,应认定为6417元(38502元/年÷12月×1个月+38502元/年÷12月×2个月×50%)。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65元(11天×15元/天)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应以900元(3个月×30天×10元/天)计算为宜。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应认定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构成残疾,且该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考虑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由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800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术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仅仅依据鉴定书的意见估算的,而司法鉴定意见亦仅是预估的,故待原告进行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处理。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机动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肇事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此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0532.1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0532.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3159.6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4176.5元,由被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700元由被告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30%,即780元,上述共计78816.1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造成的损��,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赔偿原告李文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计78816.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