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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38年1月6日出生,陵川县人,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乙,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一陌生人多次购买毒品咖啡因,后贩卖给李某500克供其吸食,同时将所购毒品咖啡因交给其女儿杨某乙,让杨某乙吸食并为其保管、帮其贩卖。被告人杨某乙将取得的毒品咖啡因先后贩卖给李某甲、赵某、石某各50克供其吸食。2016年6月6日被查获,当场扣押被告人杨某甲卖后剩余的毒品咖啡因4661.9克、扣押被告人杨某乙卖后剩余的毒品咖啡因1174.6克及吸毒用具酒精灯、吸毒瓶、吸毒勺各两个。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某镇某村自家多次向一名陌生人购买毒品咖啡因后,将1000余克毒品咖啡因交给女儿即被告人杨某乙吸食并帮助贩卖、保管,2016年6月1日,杨某甲贩卖给李某500克,2016年5月,杨某乙先后贩卖给李某甲、赵某、石某各50克。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分别对杨某甲、杨某乙住宅进行检查,在杨某甲住处扣押毒品咖啡因4661.9克(带包装)及吸毒用具酒精灯、吸毒瓶、吸毒勺各一个,在杨某乙住处扣押毒品咖啡因1174.6克(带包装)及吸毒用具酒精灯、吸毒瓶、吸毒勺各一个。公安机关以杨某甲违反治安管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传唤其进行询问,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甲、杨某乙住宅查获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关某、郭某、李某甲、赵某、石某、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监视居住手续,扣押决定书,计量记录,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贩卖毒品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咖啡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应对其贩卖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其间交给杨某乙让帮助贩卖的约1000克毒品,与杨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购买毒品,指使女儿帮助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帮助贩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杨某乙向多人贩卖,属于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问询期间,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已年逾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