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忠炎与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忠炎,郝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忠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建平,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忠炎与被执行人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恢复强制执行后,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郝建平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531元,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账户余额5531元予以扣划;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郝建平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室的房产,该房产已列入拆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案通过(2010)兴执字第1968号及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回执行款26551元,向当事人发放26046元,扣除执行费505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本案执行费505元已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路 伟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