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与赵庆海、张俊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赵庆海,张俊良,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83号原告: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被告:赵庆海。被告:张俊良。被告:张忠仁。被告:张存忠。被告:张建民。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庆海、张俊良、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被告赵庆海、张俊良、张存忠、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8.3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9日,被告赵庆海由被告张俊良��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于2010年8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赵庆海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8.3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张庆海、张存忠辩称,原告要求五被告联保贷款,但我作为贷款人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不知原告的贷款手续是如何运作的。五被告手中都没有借款合同,只在原告手中。虽然五被告均在2014年9月8日贷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但上面记载的签字日期不对,当时我没在冀州,具体什么时间签的字记不清了。被告张建民辩称:五被告没有使用该贷款,而是由张世堂、马慧秋夫妻使用,原告明知二人没有偿还能力还让他们找五被告贷款。我虽然在2014年9月8日的贷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但上面记载的日期不对,这天我没在冀州,签字大约在2014年6月份。五被告没在��款手续上签过字,都由原告填写。被告张俊良辩称:2014年6月份贷款催收时是原告处李康、新杰与张世堂去的,张世堂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张忠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五被告对2009年8月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展期申请书、2012年5月25日及2014年9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本人签字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被告虽主张未收到也未使用借款,且2014年9月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日期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被告赵庆海由被告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张俊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且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2014年9月8日向五被告进行贷款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展期申请书、2012年5月25日及2014年9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有效证据,被告赵庆海由被告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张俊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且尚欠借款本金28008.36元及自2010年9月20日始的利息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庆海作为借款人应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张俊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8.36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张俊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仁、张存忠、张建民、张俊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海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赵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爱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