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路永宽与张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宽,张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485号原告:路永宽,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矿山机械厂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礼,男,无职业,住哈尔滨阿城区。由哈尔滨市阿城区银城铸钢厂推荐。被告:张世雄,男,48岁,汉族,海伦市人,海伦市土地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路永宽诉被告张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166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经营采石场,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累计价款9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据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半年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世雄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经营采石场,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累计价款9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据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将机械配件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结算欠款并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在书写欠条的同时口头约定欠款利息,因被告没有在欠条上书写该内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雄给付原告路永宽货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路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3.28元,减半收取计1166.64元,由原告路永宽负担141.64元,由被告张世雄负担10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