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异39号案外人庞彦超,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长流水胡同。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皂君庙。法定代表人张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市中安镇中东村。负责人霍永礼,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峰,系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庞彦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彦超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不区2号商网4、5、6、7号抵顶给其所有,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等一切有关手续。故要求解除对上述门市楼的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北镇市亨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316.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共45256元。另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小区2号商网4、5、6、7、13、14、15、16、17号门市。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6)辽0782执40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包括异议人提出的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小区2号商网4、5、6、7号门市。现案外人庞彦超以该涉案门市以相应的市场价格从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庞彦超与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协议书四份,即购买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村华珑新城小区2号商网4、5、6、7号门市,并以每个门市楼55.2804万元的价格交付了购楼款,同时取得了该处门市楼的钥匙并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售楼协议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同时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市场对价,并实际取得了门市楼的钥匙并使用,案外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已出售的不动产显系不当,据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小区2号商网4、5、6、7号门市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