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齐敏、吴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齐敏,吴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24号原告:吴黎明,男,���族,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敏,男,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吴新国,男,汉族,住彭泽县。原告吴黎明诉被告齐敏、吴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群、被告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而且抵押物也没有进行登��并发生变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齐敏辩称,出具借据属实,但原告只汇款180万元到被告账上,而且借款并不是本人所借,也不是本人所用。被告吴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齐敏以彭泽县联丰型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敏,现已停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用彭泽县联丰型砂有限公司的采矿经营权作为抵押,原告(甲方)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借给彭泽县联丰型砂有限公司(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天双方办理了公证。被告齐敏与被告吴新国(彭泽县联丰型砂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共同��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齐敏和吴新国在2014年3月18日借吴黎明人民币参佰万元整,期限二个月还清”。借款人:“齐敏、吴新国”。此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齐敏的账上汇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敏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敏还款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新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8月20日,被告齐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方亮亮分别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及时偿还,不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已借款30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只认可两被告实收180万元。被告齐敏辩称借款不是本人所用,而且已通过汇款方式还款50万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自己收到汇款50���元。因借款是否为他人所用及还款给方亮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齐敏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借条是两被告所书,并亲自办理了抵押公证,而且也收到原告的汇款,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实借款为180万元,两被告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敏、吴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黎明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35800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两被告承担2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刘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