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07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毅,男,信贷员。被告李志发,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山侠,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传江,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三魁,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发、李三魁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山侠、李传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以缺少春耕生产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0元、8万元、8万元、8万元。约定2016年2月20日还款。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志发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6288.56元,2016年4月18日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山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8983.66元,2016年4月18日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传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8983.66元,2016年4月18日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三魁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8983.66元,2016年4月18日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由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相互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实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基本信息资料、经济状况的真实情况及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7日,四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月利率8.31%,逾期罚息月利率10.803%,2016年2月20日还款;原告依约向四被告放款。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四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以缺少春耕生产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0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31%,逾期罚息月利率10.803%,2016年2月20日还款。原告依约向四被告放款。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志发尚欠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6288.56元;被告李山侠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83.66元。被告李传江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83.66元。被告李三魁尚欠借款本金8���元及利息8983.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发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和利息6288.56元及2016年4月19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山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8983.66元及2016年4月18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8983.66元及2016年4月18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三魁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8983.66元及2016年4月18日至还���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03‰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相互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6288.56元,合计62288.56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山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83.66元,合计88983.66元(2016年4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83.66元,合计88983.66元(2016年4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三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83.66元,合计88983.66元(2016年4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803‰执行);被告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志发行使追偿权;六、被告李志发、李传江、李三魁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山侠行使追偿权。七、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三魁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传江行使追偿权。八、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三魁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志发、李山侠、李传江、李三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