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慧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姚慧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01民终1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慧娟,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慧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姚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姚慧娟享有商业险的合同权利与法相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商业三者险免赔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1)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的约束力。(2)根据“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姚慧娟主张赔偿保险金,与法相悖。(3)其尽到免赔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免赔理由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赔偿标准错误。姚慧娟辩称,一、其与死者冉某虽系母子,但对责任保险来说,死者就是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有义务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在肇事司机赔偿之后,完全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者险,因为投保人为车辆所投责任保险的性质及两种责任保险的立法精神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后,应获得的向保险公司追索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在本案中其主体适格。二、本案肇事车辆造成被保险人之子死亡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因为第三者是被保险人之子而免除责任,则有悖于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三、其与受害人冉宗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经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履行的,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冉某生前随其父母在中牟县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姚慧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10000元��赔偿协议上显示的是384338.6元,包括丧葬费19402元、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07231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1万元,按照责任划分,三责险赔偿298338.6元(607231元减去11万元得到497231元,再乘以60%)。11万元加上298338.6元共计408338.6元,保险公司赔偿了384338.6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姚慧娟之夫冉宗飞在保险公司处为姚慧娟家车牌号为豫A×××××号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10时40分,姚慧娟驾驶停放在中牟县刘集镇冉老庄村中自家门口西边的豫A×××××号轿车起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姚慧娟之子冉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慧娟及冉宗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姚慧娟出示《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姚慧娟自愿赔偿甲方冉宗飞因冉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338.6万元,双方自此将此事了结,甲方以后不再向乙方、保险公司等任何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二、乙方向甲方赔偿上述款项之后,由乙方向豫A×××××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在理赔的过程中甲方应予以配合。”现姚慧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31万元,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亲属属于免赔范围为由拒赔。双方产生纠纷,姚慧娟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慧娟之夫冉宗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冉宗飞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因冉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事故发生时冉某一岁多,生前在城镇居住,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60000元(姚慧娟主张按照100000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该院酌定为60000元,姚慧娟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7231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的问题。首先,姚慧娟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姚慧娟作��冉宗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姚慧娟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主体适格。其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姚慧娟作为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其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约定,姚慧娟作为冉宗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第三者(其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称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范围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院认为肇事车辆造成被保险人之子死亡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保险公司因第三者是被保险人之子而免除责任,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宗旨,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该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姚慧娟损失共计5672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剩余损失457231元,按照责任划分姚慧娟最多应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228615.5元,由于本案中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0万��。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姚慧娟保险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姚慧娟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慧娟保险金共计三十一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姚慧娟之夫冉宗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冉宗飞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有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姚慧娟与死者虽系母子,但死者就是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系不争的事实,且在该次事故中的第三人家属因事故死亡产生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姚慧娟的损失与类似事故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若因为第三者是被保险人之子而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则有悖于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宗旨,也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故保险公司前述有关免责的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据事故致死的第三人系被保险人幼子等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无不妥之处。且姚慧娟提交了死者冉某生前随其父母在中牟县居住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