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抢劫、非法拘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桂03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03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