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陈明达、吴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陈明达,吴罗秀,许醇有,赖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陈明达,男,1965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吴罗秀,女,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许醇有,男,198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赖凤英,女,1985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与被告陈明达、吴罗秀、许醇有、赖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4932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随本清;2、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达、吴罗秀、许醇有、赖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因采购木料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及案外人陈光、林海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时,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49321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许醇有辩称,陈明达有偿还能力,只是不愿意还钱。被告许醇有、赖凤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及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和被告陈光、林海琴各自以采购木料为由,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和案外人陈光、林海琴分别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4的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时,案外人陈光、林海琴和四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各自贷款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将贷款发放到四被告及案外人陈光、林海琴指定的账户上。自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案外人陈光、林海琴代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偿还了贷款本息5.851287万元。至起诉时,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49321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还款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5.1493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偿还欠款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达、吴罗秀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达、吴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达、吴罗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贷款本金5.149321万元,限被告陈明达、吴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明达、吴罗秀在支付贷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醇有、赖凤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达、吴罗秀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陈明达、吴罗秀、许醇有、赖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