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小元与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元,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36号原告:俞小元,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俞王*号。被告:陈国华,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陈村***号。原告俞小元与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华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陈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应归还原告俞小元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