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3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3,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3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3与梁某、荆某、谢某等人(均已判刑)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采取剪刀剪断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共实施盗窃4起,窃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8.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3与梁某、荆某、谢某等人于当日下午及晚上先后两次至东麒路大里社区汤村东麒路往在建的万科保障房工地路口处,用剪刀将此处的共59米“江南”牌VV4×25+1×16mm2电缆线剪断后窃走,财物价值人民币3721.72元。2.2012年3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徐某3与梁某、荆某、谢某等人至东麒路大里社区汤村桥处,用剪刀将桥北侧的两档共计68.6米“江南”牌VV4×25+1×16mm2电缆线剪断后窃走,价值人民币4327.29元。3.2012年3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徐某3与梁某、荆某、谢某等人至东麒路大里社区汤村桥处,用剪刀将桥北侧的三档共计120米“江南”牌VV4×25+1×16mm2电缆线剪断后窃走,价值人民币7569.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荆某、谢某、徐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2、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丈量记录、被盗电缆线购买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3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3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