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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完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完某,男,满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鹿邑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完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完某不服,以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完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完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完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 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