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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6月25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某天,吸毒人员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去到乐昌市***,卖给丘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7克)。丘某向被告人陈某转账15万JJ游戏金币,用于充当购毒款。2016年5月份某天,吸毒人员石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去到乐昌市***,卖给石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石某用15万JJ游戏金币从他人处换得100元交给陈某,另外再支付被告人陈某2万JJ游戏金币。2016年6月份某天,吸毒人员石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去到乐昌市昌山西路乐昌市小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2016年6月份某天,吸毒人员余某通过联系骆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与骆某去到乐昌市***,以赊账100元的方式卖给余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2016年6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抓获正在吸毒人员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并在陈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通话清单,乐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丘某、余某、骆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人民陪审员  刘 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绎人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