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牟晓琴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牟晓琴,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许可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波,男,仡佬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斯敏,女,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晓琴,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新溉大道887号鲁能星城十一街区1号车库幢负1夹商2。主要负责人:许可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可为,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晓琴、被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重庆分公司)、许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波、文斯敏,被上诉人牟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4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牟晓琴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牟晓琴、远鹏重庆分公司、许可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争议借款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远鹏重庆分公司为借款人,远鹏公司认为不合理。一审法院未定性该笔借款,未区分是许可为借款还是其职务行为。2.牟晓琴主张用于江北机场七标段的保证金,与常理不符,远鹏重庆分公司无投标与施工资质,与借款用于投标相矛盾。牟晓琴凭证批注为保证金借款与此矛盾,许可为个人可以不以远鹏公司为名承接工程。3.远鹏公司未参与该笔借款,也未授权借款,也未收到该笔借款,主体不适格。总之,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判决。牟晓琴辩称,1.主体适格。《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远鹏公司主体适格。2.借条是许可为代表远鹏重庆分公司向牟晓琴出具,是以远鹏重庆分公司名义借款,且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款项亦直接支付至远鹏重庆分公司账户。总之,一审正确,请求维持。牟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鹏重庆分公司、远鹏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以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判令远鹏重庆分公司、远鹏公司向牟晓琴支付律师费21000元;3、判令许可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许可为以远鹏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及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向牟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牟晓琴(公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缴纳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占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室内装修工程(七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本公司承诺此笔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9月份利息4.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3%,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逾期超过5日的,利息按照半个月的利息计算利息;借款人逾期未还清借款,逾期超过15日的,利息按照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利息。备注:出借人牟晓琴已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即远鹏重庆分公司(账号01×××16,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转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我公司在2015年7月3日收到出借人牟晓琴的壹佰伍拾万元款项。借款人:远鹏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许可为,身份证,2015年7月1日。连带责任担保人:许可为,2015.7.1”。2015年7月2日,牟晓琴向远鹏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转款凭证载有附言:保证金借款。2015年10月13日,许可为以远鹏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牟晓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履行借款协议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远鹏重庆分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6日,牟晓琴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另查明,远鹏重庆分公司是远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许可为系远鹏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为经理。一审法院认为,远鹏重庆分公司、许可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许可为系远鹏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远鹏重庆分公司向牟晓琴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个人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借款直接转入了远鹏重庆分公司的账户,故远鹏重庆分公司与牟晓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牟晓琴与远鹏重庆分公司、许可为三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牟晓琴依约向远鹏重庆分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后,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年息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远鹏重庆分公司已逾期还款,远鹏重庆分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依照约定,承担牟晓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远鹏重庆分公司系远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远鹏公司应为远鹏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可为作为远鹏重庆分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可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远鹏重庆分公司及远鹏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远鹏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归还牟晓琴借款1500000元;二、远鹏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牟晓琴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远鹏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牟晓琴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元;四、远鹏公司对远鹏重庆分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许可为对远鹏重庆分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牟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谁、现作如下评述。其一、牟晓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处落款为远鹏重庆分公司,其负责人许可为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许可为作为负责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其二、《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划入了分公司的账户。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远鹏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向牟晓琴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远鹏公司承担。远鹏公司否认与牟晓琴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9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