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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从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从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宜都市机关幼儿园退休工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肖元凤,女,无业,住宜都市,系李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李从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元凤、冯其伟、被告人李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从建驾驶鄂E×××××号牌轿车沿325省道由聂家河方向往陆城方向行至52公里路段时,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相碰撞后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鄂E×××××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从建驾车逃逸。经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本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从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李从建交通肇事,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要求李从建赔偿医疗费641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9.3元(27051元/年×15年×22%)、护理费8570元(85.7元/天×100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180533.42元。李从建已赔偿12200元,还应赔偿168333.42元。被告人李从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从建驾驶鄂E×××××号(套牌鄂E×××××)轿车沿325省道由聂家河往陆城方向行至52公里路段时,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路旁防护栏相撞后又撞上陆城往五眼泉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从建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2015年3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从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年8月29日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同时查明,原告人李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片、术后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如卧床感觉不适可取出后侧内固定。2015年8月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伤残赔偿指数22%),护理时间10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李某花费住院医疗费63897.12元、门诊医疗费298元、鉴定费2000元。李从建已赔偿李某1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从建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2.证人汪某、邓某、姚某、张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从建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张某辨认笔录、田某辨认笔录;7.视频截图及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从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从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李某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195.12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9268.3元(27051元/年×15年×22%);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0天);7.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994.38元。因李从建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应由李从建承担,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2200元,还应赔偿16379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人民币163794.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