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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淑芹诉被告姜开芬、被告吉荣军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淑芹,姜开芬,吉荣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106号原告:吉淑芹,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原告吉淑芹女儿。被告:姜开芬,女,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吉荣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棠,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杰,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告吉荣军妻子。原告吉淑芹诉被告姜开芬、被告吉荣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权、马慧,被告姜开芬、被告吉荣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堂、李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淑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开芬、吉荣军分别系母女和兄妹关系。原告父亲吉来忱于2011年4月8日去世。吉来忱生前于2007年3月20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洼县唐家乡胜利村一套住房立下遗嘱给原告。现该房屋被大洼县人民政府征收,所调换的房屋及补偿款均被被告吉荣军强行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贵院将父亲吉来忱遗产约10万元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开芬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母女关系,与吉荣军为母子关系。1967年答辩人带着刚满8个月的吉荣军嫁到吉来忱家,与吉来忱登记结婚,被答辩人于1972年3月29日出生,1993年被答辩人出嫁后独立生活。1996年答辩人与丈夫吉来忱盖起了涉诉房屋,平房两间,面积为53.68平方米。2007年2月20日吉来忱立下遗嘱,该涉诉房屋由被告吉荣军继承,被答辩人问讯后,与其丈夫多次找到答辩人和吉来忱,无奈2007年3月20日在被答辩人写下的字据上答辩人和吉来忱签了字。事后答辩人和吉来忱即告知了吉荣军,答辩人和吉来忱承诺在临终前给吉荣军立下最后字据。2011年4月13日吉来忱病重,再次立下了由答辩人起草书写的最后遗嘱,由郝野春和王百侠二人见证,将其所有财产赠与被告吉荣军。2013年9月22日答辩人拿着2013年9月17日和吉荣军立下的赠与合同,吉荣军拿着两份遗嘱一起到大洼镇法律服务所立下赠与赡养协议书,把两间房屋全部赠与吉荣军。现答辩人与被告吉荣军一起生活。因此,吉来忱的最后遗嘱和答辩人赠与合同有效,吉荣军夫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他人无权诉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权益和吉来忱的最后遗嘱,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吉荣军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同母异父兄妹关系,于1966年出生,刚满8个月随母亲姜开芬改嫁到继父吉来忱家生活,吉来忱待答辩人如同己出,答辩人也视吉来忱为生父,被答辩人于1972年3月29日出生,1993年被答辩人出嫁后独立生活。1996年母亲姜开芬与父亲吉来忱盖起了涉诉房屋,平房两间,面积为53.68平方米。2007年2月20日吉来忱立下遗嘱,该涉诉房屋由答辩人继承,被答辩人问讯后,与其丈夫多次找到母亲姜开芬和父亲吉来忱,2007年3月20日在被答辩人写下的字据上母亲姜开芬和吉来忱签了字。事后答辩人和吉来忱即告知了答辩人,母亲姜开芬和父亲吉来忱承诺在临终前给答辩人立下最后字据。2011年4月13日父亲吉来忱病重,再次立下了由我母亲姜开芬起草书写的最后遗嘱,由郝野春和王百侠二人见证,将其所有财产赠与答辩人。2011年4月16日我父亲去世,其一切殡葬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2013年9月22日我母亲姜开芬拿着2013年9月17日和与我立下的赠与合同,答辩人拿着两份遗嘱一起到大洼镇法律服务所立下赠与赡养协议书,把两间房屋全部赠与答辩人。现母亲姜开芬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因此,父亲吉来忱的最后遗嘱和母亲姜开芬赠与合同有效,答辩人夫妻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最后遗嘱和赠与合同有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苏家村村民郭永双(已去世)与其前妻王丽华于1996年离婚,原告郭磊是二人的婚生子。郭永双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为被告张淑贤。自2013年6月,被告杨友萍与郭永双同居,2014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郭磊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郭永双于2016年3月4日在其工作单位去世,原告与二被告是郭永双现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永双生前个人拥有砖石结构住房一座。该住房坐落在大洼县新立镇苏家村仲家,使用土地面积351.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61平方米。2013年郭永双享受农垦保障工程政策维修款17500元,郭永双与被告杨友萍于2013年9月花费4万余元对住房进行了装修。现该房屋价值2万元。另被继承人生前家庭存在财产,还包括抽水泵一台,本院酌定价值200元,属于被继承人郭永双的份额应列入遗产继承。郭永双死亡时,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后者赔偿郭永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张淑贤分得其中的20万元,原告郭磊与被告杨友萍各自分得22.5万元。当时,原告郭磊与被告杨友萍各自拿出1万元,其中1万元偿还给郭永双生前向张宏民的借款,另1万元偿还给郭永双生前向被告杨友萍姐姐的借款。郭永双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张淑贤处理及花费支出,原告郭磊没有出席其父郭永双下葬过程。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郭永双与母亲王丽华共分得承包地12.64亩,其中郭永双与王丽华各自分得承包田4.98亩,原告郭磊分得1亩,机动田分得1.68亩。郭永双与王丽华离婚时,对承包地没有处理,一直由郭永双耕种。郭永双生前参加农垦职工养老保险,截止至2016年3月份,累计交款7351.20元,另2016年度农垦职工在职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为10185元。被告杨友萍与郭永双同居期间,郭永双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农垦职工养老保险费用864元,2016年3月4日,郭永双去世后,被告杨友萍补交郭永双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养老保险费用1720.80元及滞纳金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新立镇苏家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丽华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洼县新立镇苏家村郭永双承包台帐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大洼区新立镇苏家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实;3.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杨友萍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对郭永双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情况;4.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了被继承人郭永双生前所有的房产情况;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营农场新立农场劳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继承人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标准及应获得丧葬费的数额;6.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苏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了被继承人郭永双享受农垦安居保障工程政策维修房屋款的数额;7.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或对彼此陈述的认可证明了被告与郭永双同居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对被继承人进行赔偿调解时双方各自拿出1万元偿还外债的事实、原告未出席其父下葬过程的事实、现被继承遗产房屋四间的价值;8.被告杨友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永志当庭证明郭永双与被告杨友萍对郭永双住房装修的相关事实;9.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件证明了其结婚的时间;10.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3张证明了郭永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郭永双于2013年享受农垦安居保障工程政策维修房屋款17500元,该款是被告杨友萍与被继承人郭永双生前获得,被告杨友萍提出这笔款项于2013年9月已用于装修房屋,因装修房屋的时间与花费均有原告亲属当庭予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永双死亡时该笔款项尚存,本院对原告该款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一份2014年8月12日“立据凭证”,该凭证上记载:“今有父亲郭永双家中财产房屋两间过给儿子郭磊、地农田3亩,从结婚后起,特立此据为证,父亲郭永双”,原告主张其中两间属其个人所有,因被告杨友萍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永双现已死亡,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其父亲死亡时止,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主张赠与房产过户在其名下且对“凭证”上的3亩土地进行耕种,不符常理。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的前提下,其提供的该证据不具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称其在其父赔偿调解后拿出二万元丧葬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包括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抽水泵一台、缝纫机一台。因被告杨友萍申请的证人郭永志及王笃堂均证明电冰箱是被告张淑贤所购买,属张淑贤所有,故电冰箱非被继承人遗产。另被告杨友萍否认存在电动三轮车与缝纫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抽水泵被告承认存在但称郭永双生前已出售,价值50元,原告主张500元,双方均未提供具体价值,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的100元份额应归被告杨友萍,另100元列入遗产范围。原告提供借条一件,证明其父亲生前向案外人张宏民借款12000元,因被告杨友萍申请案外人张宏民及任传发出庭作证,该两人证明郭永双去世后,该欠款已归还。故对原告所称该笔债务郭永双生前未偿还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吉来忱与被告姜开芬共有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被继承人吉来忱所有的部分由被告吉荣军继承,归被告吉荣军所有,被告姜开芬所有的部分赠与被告吉荣军归被告吉荣军所有。原告提供的另一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我因儿子婚事与崔建平借二万元,从2015年年初到秋后还清。”借款人崔建平,还款人郭永双、委托人王海燕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友萍提供借条一件、收条一件。借条载明:“今借杨友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郭永双、担保人白吉江签字。被告杨友萍提供的收条一件,上载明:“郭永双生前欠仲秀芬贰仟壹佰伍拾元,死后是杨友平还的,还款日期3月15日”,收款人仲秀芬、证明人苗长芝在该收条上签字。对原告与被告杨友萍提供的上述借条,本院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借条原件只应在债权人手中,原告与被告杨友萍提供的借条均为原件,不符常理;第二、原告与被告杨友萍在盘山县坝墙子司法所调解时,双方均承认拿出1万元偿还外债,如果存在其他外债,双方应在当时提出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借条均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杨友萍提供的收条一件,即便属实,也已偿还。其未主张偿还该款应由三继承人承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供四张专用收款收据证明由其交纳郭永双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因有一张从时间上看是其与郭永双同居前交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被告杨友萍及郭永双同居至结婚期间交纳的保险费用864元,应为被告杨友萍及郭永双共同财产,此费用一半应归被告杨友萍所有,另一半应列入遗产范围。郭永双死亡后,被告杨友萍补交的养老费用1720.80元,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应列入遗产范围,除去上述养老保险费用,其余养老保险退费应列入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称其在其父亲死亡赔偿调解时拿出2万元丧葬费,被告杨友萍予以否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盘锦市殡仪服务服务中心与其本人签订的遗体冷冻、冷藏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丧葬费用是由他支出。根据被告杨友萍的陈述及原告未出席其父亲葬礼的事实,本院认定郭永双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张淑贤支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给付郭永双丧葬费实际支出人,故该笔款项应归被告张淑贤所有。对原告要求由其继续耕种郭永双生前承包的土地,因农村承包土地不能继承,因承包土地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就该纠纷可另行解决。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土地承包收益,因其未参与土地耕种且土地收益扣除成本后是否存有结余,并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否认被告杨友萍提供的被告张淑贤声明材料,因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辩论前,原告未提供该声明非其奶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张淑贤的声明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淑贤声明中称“其继承的郭永双尚未分割的遗产份额,同意由继承人杨友萍继承”,故涉及其本人应继承的遗产,归被告杨友萍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淑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信德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