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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426号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柴晓爽。被告:柴某乙。委托代理人:柴晓振。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柴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柴某丁。被告:柴某戊。被告:柴某己。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柴晓爽,被告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晓振、张杰,被告柴某丁、被告柴某戊、被告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柴晓爽,被告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晓振、张杰,被告柴某丁、被告柴某戊、被告柴某己、被告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柴某某、母亲卢某某、三叔柴某己名下的坐落于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宅院一套(价值两万元)、承包地树及自留树以及水园子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柴某某、母亲卢某某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柴某乙、次子柴某甲、长女柴某丙、次女柴某庚、三女柴某戊、四女柴某己。原告父母生前与三叔柴某己、四叔柴某辛一起共同生活(柴某辛、柴某己二人均未成家、无子女),父亲柴某某、母亲卢某某与柴某辛、柴某己共同拥有宅院一套(其中房屋4.5间),柴某某、卢某某、柴某己三人生前均靠原、被告双方抚养。现在父亲柴某某、母亲卢某某、三叔柴某己均已去世,长女柴某丙表示放弃继承,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对父亲柴某某、母亲卢某某、三叔柴某己名下的房产及地树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柴某某、卢某某、柴某己三人生前均靠原、被告赡养,三人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依法继承该三人名下的房产及地树,故此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对柴某某、卢某某、柴某己三人名下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依法继承父母、三叔名下的宅院及宋家山的十棵栗树,被继承人已经于2002年3月18日以公证遗嘱的形式作出处理,目前只有部分地、树没有作出处理,被告同意依法定继承形式分割这些地、树。另外据了解,柴某丙与原、被告是姐弟关系,柴某丙并不同意放弃继承,申请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母、三叔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同意分给被告柴某乙。关于遗嘱上没有写的承包地、树,被告认为其也有法定的继承份额,要求继承。被告柴某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母、三叔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同意分给被告柴某乙。关于遗嘱上没有写的承包地、树,被告认为其也有法定的继承份额,要求继承。被告柴某己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母、三叔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同意分给被告柴某乙。关于遗嘱上没有写的承包地、树,被告认为其也有法定的继承份额,要求继承。被告柴某丙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是要求放弃继承遗产,但审理后,被告不同意放弃继承,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父母、三叔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同意分给被告柴某乙。关于遗嘱上没有写的承包地、树,其要求依法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柴某壬、卢某某、柴术勋死亡证明3份;(1999)遵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1份;陆爱国等人证明原告给付柴某壬、卢某某、柴术勋生活费、开支的医疗费的证明;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的父亲柴某癸、母亲卢某某共生育子女六名(长子柴某乙、次子柴某甲、长女柴某丙、次女柴某丁、三女柴某戊、四女柴某己)。原、被告的叔叔柴某壬、柴术勋均未成家,与原、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1999年,因为原、被告父母及叔叔柴某壬、柴术勋的赡养问题,4位老人曾提起诉讼,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由原、被告共同赡养4位老人。后柴某壬于2002年11月7日去世、卢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去世、柴某癸于2016年2月10日去世。1949年9月25日,被告柴某乙出生,1950年,4位老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瓦正房4.5间,该房产登记在柴某某、柴某己、柴术勋名下。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柴术勋等4口人的口粮地,每人一亩多,共计4亩多地(4口人的地位于栗树沟坝活地、花园孤子安果园地树、十七亩、下槽子又叫羊旯子100斤产量地、花园北起、花园、栗树沟子大井上、栗树沟门,口粮地里没有树),大石头沟成树13棵、树下带小树2棵,柳树沟幼树6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登记在柴某壬、柴某癸、柴术勋名下的房产4.5间,是否包括已去世的卢某某的份额。二、已经去世的柴某壬、柴某癸、卢某某以及生者柴术勋水园子地是否存在。三、柴某壬、柴某癸、卢某某、柴术勋等4位老人口粮树中的成树是31棵还是13棵,以及树下的小树由谁栽植,是否是遗产的范围。四、朱牙子山荒山地上栗树是60棵还是39棵。柳树沟自治小树是70多棵还是40棵。五、宋家山自留树下的小树是由谁栽植,是否是遗产的范围。六、柴某壬、柴某癸、卢某某、柴术勋等4位老人口粮地花园孤子安果园地上的树由谁栽植,是否是遗产的范围。老户家门前大队补道地哪些是遗产范围。七、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及宋家山自留树十棵是否已经由柴某壬、柴某癸、卢某某、柴术勋等4位老人进行遗嘱处理。原告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从国土资源管所复印书证4页,证明房产是柴某壬、柴某癸、柴术勋3位老人的房产。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页书证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但对该书证上由3人共有,有意见,该房产是柴某癸与卢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出资、共同出力建造的,据了解农村房产登记在户主1人的名下,不登记在妻子名下,故此卢某某也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证据二、2016年4月12日,加盖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柴某癸4人,1994年分得地、树。土地:水园子4人0.12亩在宅基地里;十七亩:长104米宽8.2米1.28亩;下槽子:100斤;花园北起:18+1.54/2×120.30(亩);花园18/2×150.20(亩);栗树沟子大井上:5.81×151.31(亩);栗树沟门:58.1×8.80.77(亩)。栗树:大石头沟成树31棵柳树沟幼树6棵自留树原有成树12棵现有不详(宋家山)以下空白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陆占发王庆海。”证明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柴术勋分得的地、树情况。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水园子地没有分到,其他土地以村委会的账目为准。证据三、2016年8月13日,加盖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柴某癸名下的四间半小瓦房,1950年建房。宅基地面积0.53亩。现有面积0.76亩,宅基地超占0.23亩。1994年村分给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柴术勋4人水园子地0.12亩,在超占部分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13日王庆海陆占发陆爱国王海荣柴继棉柴继礼。”证明水园子地存在宅基地虚线的位置,该水园子地是4位老人的。经质证,被告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认为:这份村委会证明关于水园子地表述的不准确,4位老人没有分得水园子地,是柴某癸从张海星、柴树增手置过来的,原告说的水园子地不存在。被告方不认可这份证据,要求证据上的证人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柴某己认为:同意柴某乙意见。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比较大,村里规定不再分水园子地了。证据四、柴继绵书面证言1份,证明朱牙子山荒山片栗树50左右棵,柳树沟的栗树70左右棵,现有的树都是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柴术勋4人栽植的。经质证,被告柴某乙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都说数字不准确,证人称朱牙子山荒山片栗树50左右棵,柳树沟的栗树70棵左右,现有栗树是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柴术勋4人栽植的,都是不真实的。有一部分小栗树是被告柴某乙栽植的。如果证人作证,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戊、柴某丁、柴某己认为:原告数的棵树与证人所说都不符合,不知道应该以谁说的为准,被告方也没有数过树的棵树。被告柴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园子地不存在,如果该证据上显示的虚线标注的位置是口粮地或承包地,就不应该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这份证据上虚线位置就是水园子地,在宅基地外。因为水园子地本身是村里的动产,不应该划分在宅基地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被告柴某乙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意见。证据二、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六小队原账目复印件1份,证明带圈是一棵树的编号,后面是树的产量,一共13棵。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六小队账目很乱,应该看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委会的账目,以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的数量为准。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柴某乙的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三、柴某癸、柴某壬、柴术勋、卢某某4人的遗嘱各1份、公证书各1份。证明4位老人生前已经对4间半房产和宋家山10棵自留树其所有的部分,通过遗嘱做出处分,即由柴某乙继承上述财产。这4份遗嘱均在卢某某的侄子卢久广手中保存,在柴某癸去世后由卢久广拿出来给柴某乙的,在给柴某乙前,柴某乙不知道有这4份遗嘱。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遗嘱上存在着笔误,将立遗嘱人的“遗”写成“遣”了,原告父亲柴某癸不会写字,公证书上写着原告父亲的签字不妥。原告方在1999年已经与4位老人达成赡养协议,因为原告方赡养了4位老人,所以原告有继承4位老人遗产的权利。原告对柴某壬、柴术勋两个叔叔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在1999年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赡养一案中,原告承担了赡养两个叔叔及父母4个老人的义务,故原告有权继承4位老人的遗产。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被告柴某乙提交的遗嘱和公证书没有意见,同意遗嘱的意见。证据四、2016年7月27日,加盖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原件被告柴某乙已取走),内容为:“我村村民柴某癸宅基地现有面积为0.76亩,其中包括在1963年将邻居柴术增、张海兴两家购置的旧宅基。本村1994年分水园子,没有分给柴某癸水园子地。”证明柴某某在1994年没有分得水园子地。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见很明显在1994年没有分给被告水园子地,而是集体的土地,集体的土地没有买卖权,原告有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水园子地在宅基地里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父母宅院有一部分是被告小时候,被告父母从张海星、柴树增家买过来的老房子,所以1994年时就没有分给被告父母水园子地。证据五、照片3张,显示的树龄是3、4年,而这3、4年,4位老人,有××,3位已去世,证明在大石沟4位老人口粮树中成树下的小栗树是被告柴某乙栽植的。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知道照片是哪块地的照片。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被告柴某乙的照片没有意见。证据六、2016年9月25日,加盖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柴某癸的宅基地是解放前三家的宅基地合并留下来的为0.76亩。在1994年村分水园子时,按村规定没有分给柴某癸水园子。在虚线里,在村没有规划。没有收回水园子时,水园子使用权归本户使用。(关于我村的水园是我们规定,详情请到村了解)特此证明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5日王庆海陆占发陆爱国王海荣柴继棉柴继礼。”证明柴某某在1994年没有分得水园子地。经质证,原告柴某甲认为:对于该份证明有误,要求村委会到法庭进行解释。经质证,被告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柴某己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登记在柴某壬、柴某癸、柴术勋名下的房产4.5间,在1950年建房时,卢某某与柴某癸的长子即被告柴某乙已经出生,卢某某与柴某癸、柴某壬、柴术勋共同生活,虽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房产登记在柴某壬、柴某癸、柴术勋的名下,也应该有卢某某的份额;2.关于水园子地是否分给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和柴术勋,是否在宅基地范围内,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前后证据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老户家门前大队补道地、所有树下栽植部分小树归属问题,双方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4.关于生产队分的荒山片栗树情况:原告称朱牙子山荒山片栗树有41棵,柳树沟的栗树有56棵;被告称朱牙子山荒山片栗树有39棵,柳树沟的栗树有40棵,不含没长栗子的栗树;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遵化市小厂乡洪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证实存在上述财产。5.柴某壬、柴某癸、卢某某、柴术勋等4位老人对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及宋家山自留树,已经进行遗嘱处分,该遗嘱在没有依法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柴某甲要求继承其所述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水园子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三人在生前与柴术勋共同承包经营地、树,现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三人已经去世,但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柴术勋尚健在,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地、树是否继续由家庭承包,尚未确定,故承包收益无法认定;原告柴某甲要求继承柴某癸、卢某某、柴某壬承包的地、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被告父亲柴某癸、母亲卢某某、叔叔柴某壬均将4间半房产及宋家山自留树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由被告柴某乙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房产及自留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张更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