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易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次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求上进,现已形同陌路,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关于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想随我生活,次女李某乙因我抚养能力有限,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关于夫妻婚后财产宅基地两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所说并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从未分居,始终在一起吃住生活。我与原告是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经彼此了解清楚,因此结为夫妻,婚后我深爱原告和孩子,我出国打工所得以及每年外出打工所得的收入全交由原告保管支配,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在外辛辛苦苦起早贪黑干活,心里所想的是怎样给原告和孩子一个幸福的生活,我夫妻用了我岳母7000元钱还未归还,借了李福奎2万元还未归还,今年春天因一场车祸事故欠了张燕3000元、我老婶子陈燕容3000元,共欠外债33000元整,这些债务都是我夫妻共同经手欠下的,刘某某所提的两处房屋及宅基地均是我父母在我们婚前置办,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爱我的家庭、妻子和孩子,我们夫妻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两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已三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有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且生育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已三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