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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仲奕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奕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仲奕康。被告:陈栋华。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新公司)、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新公司、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67672.09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54842.91元,本息合计1722515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公司对被告潮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仲奕康、陈栋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仲奕康、陈栋华承诺为被告潮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被告潮新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潮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被告金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金鸣盛公司承诺为被告潮新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变更了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潮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22.56元,5月20日归还32000元,6月21日归还5.35元,6月30日归还350万元,剩余本金1467672.09元未再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潮新公司、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工行吴江支行向潮新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7.28%(在基础利率5.6%基础上上浮30%),按半年浮动,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另,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9.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潮新公司发放贷款后,潮新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潮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仲奕康、陈栋华、金鸣盛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67672.09元及相应欠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5月15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7.28%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5月19日以本金4999677.4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以本金4967677.4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6月29日以本金4967672.0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67672.0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以借款期内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算复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二、被告仲奕康、陈栋华、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3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04元,由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仲奕康、陈栋华、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