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琴,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07号原告:杨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琴诉被告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美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梅赔偿原告杨美琴所有损失20657.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护理费32天×120元/天=38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全休3个月)34757元/年×(32+90)天=11617.4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放弃请求杨淑媚赔偿的权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冬梅对原告杨美琴诉讼请求争议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的8300元的医疗费、多祝卫生院的466元的门诊费及惠东县人民医院1162.5元的门诊费,一共9928.5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对原告杨美琴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请法院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且我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杨冬梅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平山镇往惠东县多祝镇白盆珠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多祝镇中塘路口处时,与一辆从道路左侧路口转弯至右侧由杨淑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杨美琴)发生碰撞,造成杨淑媚、原告杨美琴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44132306[2015]第B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梅和杨淑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美琴、被告杨冬梅及杨淑媚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杨美琴于2015年6月8日受伤后在多祝卫生院紧急治疗,产生医疗费466元,由被告杨冬梅支付。原告之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4310元和门诊费用1162.5元,共15472.5元,原告自行垫付6010元,被告杨冬梅支付9462.5元。出院意见:1.出院后门诊随诊一个月;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杨美琴系农业户口,其未举证证实其在事发时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杨冬梅为事发时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具有C1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淑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23民初2408号,该案认定杨淑媚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4.2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杨淑媚垫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283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冬梅与杨淑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32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出院意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护理费按1人32天计为3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杨美琴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低于被告辩称的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后三个月止共122天,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13360.4元/年÷12÷30×122=4529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美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11429元(详见附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美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3300元[与另案(2016)粤1323民初2408号按照比例分配];余下8129元,由被告杨冬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064.5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损失先行赔付。被告杨冬梅已赔偿的医疗费9928.5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杨冬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琴3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琴4064.5元。三、驳回原告杨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杨美琴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冬梅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广然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3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200320014、误工费4529452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合计1142933008129*0.5=406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