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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邹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邹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时芳,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邹言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璧山支行)与被告邹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璧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8527.78元,利息11116.04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16087.8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邹言华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合计125731.68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98527.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言华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邹言华向原告邮政储蓄璧山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表明已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原告规定,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从上一个月的27日至当月26日为一个结账周期,每月26日为账单日,免息期至账单日后二十日,免息期届满未还清透支本金的,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同时还应以上一个结账周期的透支金额的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的,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从2012年5月8日起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98527.78元,利息11116.04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16087.86元。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1份、涉案信用卡使用记录、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言华向原告邮政储蓄璧山支行申领信用卡,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准许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双方间实际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言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借款本金98527.78元、利息11116.04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16087.86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98527.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邹言华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07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