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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尧代与陈美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尧代,陈美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尧代,男,1961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易尧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群,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易尧代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尧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易尧代所有;诉讼法由陈美群承担。事实和理由:1、易顺福、陈美群在签订协议书后搬迁至通济林场家属区居住,争议土地由易尧代经营管理,根据易顺福和陈美群的行为和协议的约定,可以推定二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易尧代;2、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易尧代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应当被确认;3、1996年易尧代通过转让获得的陈美群的土地已经被村组调整抵分配在易尧代家人头上,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易尧代所有。陈美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1月18日,陈美群丈夫易顺福代陈美群与易尧代签订了《协议书(代替房契)》,协议约定:“甲方(易顺福)的房宅及房基卖给乙方(易尧代)所有,另外甲方周围的树木及团山炮自留地边的树木为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无任何理由砍伐。再有甲方所有的责任田土及自留地为乙方所管理,期限为甲方户口注销为止。”2010年7月29日,经主管部门确权并向陈美群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承包土地为1.1亩,分为0.3亩和0.8亩两块土地。2013年7月18日,易尧代起诉,诉请:1、确认易尧代与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流转合同有效;2、易顺福、陈美群、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易尧代国家土地耕作补偿款2000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易尧代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易尧代与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代替房契)》中并不包含对诉争承包土地进行转让流转的意思表示。判决生效后,陈美群要求易尧代返还承包土地1.1亩,但易尧代未返还诉争承包土地。截至本案诉讼终结前,易尧代尚未就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一项物权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陈美群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后,将诉争的承包土地交给易尧代耕种,系其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结合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所共同认定的事实,陈美群将土地交付易尧代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易尧代在使用过程中,陈美群并未向其收取相应的流转费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陈美群将土地交给易尧代耕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耕种行为。陈美群作为诉争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就权利的处分方式作出决定。陈美群将土地无偿交付易尧代代耕种,解除双方关于带耕种的协议,并未给易尧代造成损失,同时有利于陈美群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对其诉请解除《协议书(代替房契)》协议中关于诉争土地的约定,并要求易尧代返还承包土地1.1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美群与易尧代签订的《协议书(代替房契)》中关于农村承包土地交给易尧代管理的条款;二、易尧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陈美群的农村承包土地1.1亩返还给陈美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美群、易尧代各负担50元(应由易尧代负担部分,陈美群已先行垫付,易尧代在返还承包土地时一并支付陈美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1996年11月18日,易顺福与易尧代签订了《协议书(代替房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易顺福与易尧代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甲方所有的责任田土及自留地为乙方所管理”,并无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易顺福与易尧代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承包土地的约定,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易尧代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易尧代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行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陈美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转移至己方,易尧代占有讼争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应对权利人负返还义务。故,易尧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陈美群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陈美群诉讼请求中解除《协议书》关于承包土地交给易尧代管理的条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易尧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陈美群的农村承包土地1.1亩返还给陈美群”;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陈美群与易尧代签订的《协议书(代替房契)》中关于农村承包土地交给易尧代管理的条款”;三、驳回陈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尧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