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保林与马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林,马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93号原告:马保林,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晓平,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保林诉被告马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晓平归还马保林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1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09年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价款4000元。约定2009年8月20日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2014年3月29日马保林向马晓平索要车款时,马晓平给马保林出具7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5日付款,该款经马保林多次索要,马晓平至今不予支付。马晓平未答辩。马保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借条,证明2009年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价款4000元。约定2009年农历8月20日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2014年3月29日马保林向马晓平索要车款时,马晓平给马保林出具7000元借条的事实,对马保林提交的证据,马晓平虽未质证,本院认为马保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有马保林提交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保林与马晓平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晓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马保林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保林三轮车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