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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曙明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曙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282号原告杨曙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红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曙明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曙明起诉称,原告信访的诉求有三个:1、请求确认杨昊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2、请求政府责令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杨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2014年10月起全部社员福利。3、请求政府责令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杨昊人口股42股。但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未能就杨昊是否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是否能够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作出回复,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回复称“根据丫路头居的股改实施方案,杨曙明女儿杨昊只能享受同村社员人口股的50%,计21股,农龄股按实计算”。但原告认为《丫路头居的股改方案》正是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丫路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杨昊侵权的证据与事实。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却不能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办事,不能依法行政。正因为依据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导致其行政结果是违法的。现诉请法院:一、撤销诸信访答字(2016)0004296号决定;二、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调查处理。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作出的诸信访答字(2016)000429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系作为大学生非转农回迁对象迁入丫路头居。2015年丫路头居实行股份制改造方案,经居两委会讨论,并提交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股改方案草案。根据草案,回迁大学生子女属于酌情享有人口股的对象,原告子女杨昊等5名大学生随迁子女只享有同村社员人口股的50%,计21股,农龄股按实计算,其他补贴不再享受。2015年9月18日,经丫路头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同意后,股改实施方案上报被告处审核。同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丫路头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015年12月24日,丫路头居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再次明确大学生回迁子女的福利待遇问题已在股份制分配中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丫路头居作为基层居民委员会有权利对社区内的有关事项实行群众自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据此,丫路头居民委员会有权利对社区内的集体财产进行处分。综上,被告认为该案件所涉内容系居民委员会内部自治范围,实施方案是遵从社区居民的意志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对该方案内容的批复是符合程序和事实的,也是尊重村民自治的表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诸信访答字(2016)000429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针对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诸暨市信访局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另,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以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曙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