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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春与被上诉人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春,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谷国存,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李晓春因与被上诉人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李晓春在张猛处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为张猛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张猛索要,李晓春未能偿还。现张猛要求李晓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晓春向张猛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李晓春签字的欠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李晓春辩称涉案借款并非向张猛所借,并且已经偿还4000元,但李晓春所提交的朱强签字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李晓春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宣判后,李晓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欠据是上诉人为朱强出具的,且上诉人已向朱强偿还4000元欠款,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与朱强恶意串通,欲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猛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光盘,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案外人朱强存在着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没有反映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该录音中没有明确反映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实质内容,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佐证。其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案外人朱强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向朱强偿还4000元欠款,怀疑被上诉人与朱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