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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金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金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金德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常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中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成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9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苏州市司法局和江苏省司法厅网上公示的鉴定机构名录及苏州市司法局明确答复,原审法院委托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二)涉案煤气发生炉设计图及质量证明书证明涉案设备是国家强制检验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不需要再做司法鉴定。(三)《煤气设计手册》《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部分编者对本案的鉴定意见证明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成立。(四)原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册为依据计算停产损失缺乏依据。(五)再审申请人二审未参加庭审,与二审判决在查明部分阐述再审申请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前后矛盾。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具有CNAS认证资质及计量认证资质,但并不代表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再审申请人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单段式冷净化煤气发生炉”现场勘验鉴定通知书》上签字也不能视为其对该公司资质的认可,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并不是出具本案“专家意见书”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很强的问题,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审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二)认定本案违约损失应充分尊重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违约的协定,原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册为依据计算停产损失缺乏依据。(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未参加庭审,也未对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张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查明有误。综上,山东金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代理审判员  唐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