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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冀小民冀某某与宋新芳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小民冀某某,宋新芳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257号原告冀小民冀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身份信息410782197110173473。被告宋新芳宋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冀小民冀某某与被告宋新芳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冀小民冀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小民冀某某、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新芳宋某某支付货款8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开办利龙砂厂时,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由于未结清账,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2015年1月17日归还了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宋新芳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原告钢村款的数额也属实。但该货款是用于其与徐彦明、翟金安、李彦昭、王长军五人共同投资建造的利龙砂厂了,因利龙砂厂是五人共同投资所建,故该债务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应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原告冀小民冀某某提供了1、2013年8月18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四拾六元,郜湘利,利龙砂厂,2013年8月18日,欠条右上方签有“宋新芳宋某某,13.8.18”,欠条中标注2015年1月27号清3000元;2、2013年8月30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一千三百元,王长军,利龙砂厂,2013.8.30,欠条右上方签有“宋新芳宋某某,13.8.30”;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共计8046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新芳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利龙砂场是由宋新芳宋某某、徐彦明、翟金安和李彦昭合伙开办的。2、宋新芳宋某某、徐彦明、王长军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王长军也是该砂厂合伙人;3、利龙砂场外欠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利龙砂场的对外欠账情况,及王长军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3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定,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冀小民冀某某陆续给被告宋新芳宋某某的利龙砂厂供应钢材。2015年8月13日利龙砂厂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2015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宋新芳宋某某的利龙砂厂供应钢材,由王长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尚欠原告804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钢材卖给被告宋新芳宋某某,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芳宋某某辩称其将设备用于其与他人成立的利龙砂厂,故该债务应由利龙砂厂的投资人共同承担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小民冀某某货款八千零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