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殿生与郝家城、郝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生,郝家城,郝兆青,黄卫东,张丁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613号原告:黄殿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家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被告:郝兆青,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被告:黄卫东,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丁厚,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黄殿生与被告郝家城、被告郝兆青、被告黄卫东、被告张丁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黄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家城、被告郝兆青、被告张丁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家城、郝兆青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判令黄卫东、张丁厚对1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郝家城因为做生意资金流转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郝家城、郝兆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卫东、张丁厚系郝家城的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着不还。被告郝家城未做答辩。被告郝兆青未做答辩。被告黄卫东辩称,我方为原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期,请求法院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被告张丁厚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殿生提交被告郝家城签字摁手印的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黄殿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郝家城2012年8月13日”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齐河支行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共计94000元打到被告郝家城的中国工商银行齐河支行账户上,另外6000元原告给被告郝家城的是现金。证明被告郝家城借款10万元钱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签字摁手印的担保条2张,证明张丁厚和黄卫东为郝家城担保的事实。两张担保条分别记载:“同意为郝家城担保借款计壹拾万元整担保人张丁厚2012年8月13号”;“同意为郝家城担保借款计壹拾万元整担保人黄卫东2012年8月13号”。原告提交本院1120元保全费单据,证明我方因保全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卫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郝家城、被告郝兆青、被告张丁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郝家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郝家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郝兆青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郝兆青与该借款有何种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有担保条为证,其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卫东主张担保期限已经超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殿生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黄卫东并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担保期限已经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郝家城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丁厚和黄卫东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家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殿生借款10万元,被告张丁厚和被告黄卫东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丁厚和被告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家城追偿。二、驳回原告黄殿生对被告郝兆青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郝家城、被告张丁厚、被告黄卫东承担共同负担100元,原告黄殿生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子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