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中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中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21号罪犯韩中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2785.09元。2011年1月2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杨晓参加庭审,证人采国忠、张某1、罪犯韩中林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中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韩中林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应暂缓对其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中林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与其兄酒后在滑县道口镇后大街申洪学的小卖部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喝酒的被害人张某2劝解,仍吵闹不止,申洪学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劝解。该犯与其兄离开小卖部,被害人张某2离开小卖部回家时,在道口镇后大街与南门街交汇处路东胡同口被该犯与其兄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某3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头部、面部、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2785.09元(未履行)。罪犯韩中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中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积极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中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