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瑞才与陈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才,陈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4号原告:陈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际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敏,系义乌市商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瑞才与被告陈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同年5月5日、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和被告陈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际全归还原告陈瑞才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陈际全,账号为62×××1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陈瑞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行义乌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开户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际全答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标称2013年8月16日的借据中出借人“陈瑞才”系协议签订后擅自填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向浙江广润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而被告投资的义乌市沧海印刷有限公司系该典当行股东,本质上是股东借款,无须归还,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打款给被告。2.借款到期后从没人向被告催讨或主张权利,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若到2015年9月3日没有主张权利,则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诉状书写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8月,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6%,而本案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明显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陈际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借据上“陈际全”签名系被告所签,指印是被告所捺,帐号系被告提供的,其他内容当时是空白的,被告是向浙江广润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院认为,该借据系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即使如被告所说,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能说明被告在借款时对出借人是谁并不在意,否则被告完全可以在借据上直接注明出借人姓名或名称,现原告持有该借据,另借据上出借人是原告的名字,可认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被告向浙江广润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对陈仲来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陈仲来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被告提出陈仲来说他们是合伙关系及借据上出借人处“陈瑞才”名字当时即写的都不是事实,另陈仲来也没明确表示是受原告指示付款的,被告只是向浙江广润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作为该笔款项转出账户的所有权人,陈仲来在接受本院询问关于该份转账信息的情况时回答“我跟陈瑞才等在义乌包装协会几个人在一起合伙,几个人把钱凑在一起出借给别人赚点费用,我们几个人没有注册登记成立担保公司。陈瑞才打电话跟我说,陈际全要向我们借100万元。陈际全也有电话给我说要借钱,于是我从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陈际全账户1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陈仲来谈话笔录中的以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本案出借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际全向原告陈瑞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通过陈仲来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8)转账给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1)1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被告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现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瑞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5元,由陈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