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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猫”),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覃某与冯某某(在逃)一起到柳城县大埔镇某KTV三楼柜台处准备开厢唱歌,其中被害人杨某甲与周某、耿某发生口角,双方在三楼打架。之后杨某甲拿木棍和覃某、冯某某用拳脚在二楼与周某、耿某继续打架,直致周某、耿某被打倒跌地。2016年1月8日,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耿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与周某、耿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周某、耿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周某、耿某谅解的情形。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亦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关于被告人覃某犯罪的前科材料、证人黄某、陈某、杨某乙、王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耿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覃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覃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覃某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周某、耿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覃某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形,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此,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覃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院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