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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与蔡小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蔡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6343号原告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万发家私城一栋、二栋。法定代表人张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金,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原告与被告铺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深发家私厂”(以下简称深发家私厂)之间签署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拥有的位于观澜街道桂花蚌岭深发家私厂员工宿舍楼一楼自南向北第附1号、第24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6月1日止,每个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90000元。2009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批准原来料加工厂“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深发家私厂”转型成立“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即由原告承接原深发家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2009年11月28日,宝安区观澜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已对被租用场所深发家私厂员工宿舍楼进行普查登记,并将该建筑物纳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深发家私厂员工宿舍楼一楼自南往北第24号商铺、第附1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二、判令被告将上述1内的商铺恢复原状、并将商铺退还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实际上是我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位于观澜街道桂花蚌岭位置兴建深发家私厂员工宿舍楼。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深发家私厂”(以下简称深发家私厂)的负责人张祝林之间签署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分别约定深发家私厂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蚌岭的深发家私厂员工宿舍楼一楼自南向北第附1号商铺面积42平方米、第24号商铺面积4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6月1日止,每个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90000元。原告楼层竣工交付使用前60日,被告须一次性付清该商铺租赁期限的所有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自行承担该商铺的维修、水电、管理等所有费用和商铺经营的法律责任;被告商铺不得从事有机械加工、环境、噪音污染,和影响原告员工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被告不得擅自改变铺面即房屋结构,并自行承担和交纳土地使用等费用;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在租赁期内如该土地被征收和其他事宜,原、被告双方按当时的政策和相关规定处理。即租赁期内被告与原告平等使用该商铺所在的规定的使用土地年限;原告在建设本铺面时的所有债务和债权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元,2007年左右,该宿舍楼竣工,原告即将铺位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13日,原告认为原告的兴建的宿舍楼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故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遂诉至法院。又查,2009年11月28日,原告将本案涉案宿舍楼及其他建筑物向宝安区观澜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申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申报编号为508一0405一11007一B、508一0405一11013一B、508一0405一11008一B、508一0405一11010一B。另查,2009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批准原来料加工厂“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深发家私厂”转型成立“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即由原告承接原深发家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深外资宝复(2009)435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铺位出租在房屋兴建过程中,期限长达35年,且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和缴纳管理、土地使用等费用及约定征收赔偿处理事宜,均表明该《商铺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由于本案涉案宿舍楼现属于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范围的情况下,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性质、权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出相应处理前,人民法院无法对本案相关的合同效力、铺位返还问题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发工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