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财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富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财富,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宗照,广西世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财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财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财富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叫“徐货”的人(另案处理),“徐货”将一张名为“梁某”的身份证和一张名为“余士辉”的身份证寄给被告人王财富,并要求其用上述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被告人王财富每办理一张银行卡可从“徐货”处获得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处。2016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财富冒用“梁某”的身份证在桂平市城区人民西路的桂银村镇银行营业点办理了1张银行卡;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财富又拿“梁某”的身份证去到桂平市城区乳泉井酒店旁边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营业点办理了1张银行卡;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财富又冒用“余士辉”的身份证在桂平市城区商贸城的桂银村镇银行办理了1张银行卡。综上,被告人王财富共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了3张银行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财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财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财富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叫“徐货”的人(另案处理),“徐货”将一张名为“梁某”的身份证寄给被告人王财富,并要求其用该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2016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财富冒用“梁某”的身份证在桂平市城区人民西路的桂银村镇银行营业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财富又拿“梁某”的身份证去到桂平市城区乳泉井酒店旁边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营业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综上,被告人王财富共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了2张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个人开户申请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物证;证人梁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财富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财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财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财富冒用“余士辉”的身份证在桂平市城区商贸城的桂银村镇银行办理了1张银行卡。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财富是冒用“余士辉”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王财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财富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财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财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覃江健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