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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登元与刘鼎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元,刘鼎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01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赵登元,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系哈密市二堡镇奥尔达坎儿子村6队农民,住哈密市。被告:刘鼎红,男,汉族,其他身份不详(缺席)。原告赵登元诉被告刘鼎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元诉称,被告刘鼎红2015年租种我的土地,我多次催要承包费25000元,他以无钱为由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1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鼎红:1、支付承包费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鼎红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鼎红向原告赵登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登元地租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今欠人:刘鼎红。2015.8.20”。原告赵登元在索要承包费无望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被告刘鼎红尚欠原告赵登元承包费25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刘鼎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登元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赵登元与被告刘鼎红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鼎红迟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赵登元多次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原告赵登元支付承包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