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盛心福、朱赛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盛心福,朱赛娇,朱仙云,陈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攀,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宝春,该行职员。被告:盛心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朱赛娇,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朱仙云,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国明,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盛心福、朱赛娇、朱仙云、陈国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14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朱仙云、陈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心福、朱赛娇、朱仙云、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盛心福及其配偶朱赛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5月8日,被告盛心福经被告朱仙云、陈国明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4253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国明、朱仙云还出具了《担保声明书》一份。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盛心福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执行年利率6.955%。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盛心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41.57元,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心福、朱赛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314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朱仙云、陈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盛心福、朱赛娇负担,被告朱仙云、陈国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