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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世安与王宜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安,王宜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980号原告:夏世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政,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原告夏世安与被告王宜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周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安起诉称: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因经营童装,委托原告加工砂洗童装,截止2015年7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26394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原告加工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63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工费的金额为186054元。被告王宜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夏世安为被告王宜政进行服装砂洗加工,共计发生24笔业务合计加工费186054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代合同)2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宜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世安加工费18605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81元,由被告王宜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1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