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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37号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5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32。被告:裴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3日,住址同上。原告石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2014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2015年3月被告回到家中要求原告给三万元保证金,原告随后在表侄侯超出借款三万元转入被告邮政储蓄账户(卡号为62×××08)。2016年农历2月20日将原告家中物品私自拉走,并将原告及其儿子的衣物焚毁,随后与他人在邓州市××店乡共同生活。被告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被告的三万元是让其养老,不同意返还,位于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关洼小区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无外债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给被告的三万元,系双方为维系婚姻生活的保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关洼小区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所有权,所以对其所有权无法认定;4、被告私自拉走的家中物品属实,但双方未就该部分家具进行估价或协商,故对其价值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三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关洼小区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无法认定其所有权,双方共有的家具无法估价,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三万元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位于邓州市夏集乡夏集村关洼小区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及家具等,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裴某离婚;2、被告裴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15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