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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太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存,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原审被告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在二审中,原审被告磐石公司提供了“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4月14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五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261710182600xxxxxx的真实性均予否认,那么,该部分证据中“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261710182600xxxxxx的开户人到底是谁?“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中“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另外,《招标文件》中除已鉴定的“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其它印章是否真实?二、被上诉人鑫磊公司主张权利的《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中,作为使用方的甲方“白林”签名、加盖“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磐水郡项目部第二标段专用章”是谁的行为?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谁?三、被上诉人鑫磊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署名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磐水郡二标段项目部”、“戴华明”签名的《委托书》载明:今有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磐水郡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戴华明,委托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号、5号楼商砼款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00)。原审被告磐石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签注:欠鑫磊混凝土款总数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并加盖公司印章。该部分内容是什么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正确?四、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五峰公司、原审被告磐石公司主张共同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五峰公司对案涉货款1950000元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等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支 琳 来源:百度“”